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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在海南普及,公众共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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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发表于 2014-12-4 10:34: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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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将保护环境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首先,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缺少大气、水等任何一个环境要素,人类都难以生存,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保护环境具有长期性。改善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改变公众的生活方式,还是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都是十分艰巨的任务。最后,环境保护是一项战略任务。我国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也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战略任务,对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
2、为什么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重点解决了这一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楼
 楼主| 发表于 2014-12-4 10:35:39 | 只看该作者
3、为什么将6月5日环境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宣言》,会议同时建议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1972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
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的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4、环境保护科技、产业、信息化未来有怎样的发展前景?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有很多企业在从事环保的科技、产业、信息化等工作,本条为这些企业明确给予了支持,给相关领域、市场带来发展机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离不开科技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环境保护产业在国际上有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仅在环境污染控制与减排、污染清理以及废物处理等方面提供产品和服务;广义则包括生产中的清洁技术、节能技术,以及产品的回收、安全处置与再利用等,是对产品从“生”到“死”的绿色全程呵护。本条所指环保产业是广义概念。
环境信息化建设,主要是指对各种环境信息的采集、传输和管理实现数字化、智能化和网格化,从而为实现环境管理科学决策和提升监管效能提供保障。目前环境质量检测、污染源监控、建设项目审批等一批业务应用系统已经建成,但是环境信息化整体水平仍然较低,必须通过依法进一步促进发展来解决。
3#楼
 楼主| 发表于 2014-12-4 10:38:26 | 只看该作者
3、为什么将6月5日环境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宣言》,会议同时建议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1972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
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的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4、环境保护科技、产业、信息化未来有怎样的发展前景?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有很多企业在从事环保的科技、产业、信息化等工作,本条为这些企业明确给予了支持,给相关领域、市场带来发展机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离不开科技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环境保护产业在国际上有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仅在环境污染控制与减排、污染清理以及废物处理等方面提供产品和服务;广义则包括生产中的清洁技术、节能技术,以及产品的回收、安全处置与再利用等,是对产品从“生”到“死”的绿色全程呵护。本条所指环保产业是广义概念。
环境信息化建设,主要是指对各种环境信息的采集、传输和管理实现数字化、智能化和网格化,从而为实现环境管理科学决策和提升监管效能提供保障。目前环境质量检测、污染源监控、建设项目审批等一批业务应用系统已经建成,但是环境信息化整体水平仍然较低,必须通过依法进一步促进发展来解决。
5、新《环境保护法》关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哪些新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者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目的是通过控制污染源排放量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按污染物形态分为:气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的容许排放量;液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废水(废液)中所含的油类、需氧有机物、有毒金属化合物、放射性物质和病原体等的容许排放量;固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填埋、堆存和进入农田等处理的固体废物中的有害物质的容许含量。
《海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我省结合实际需要制定了严于国家的机动车尾气污染排放标准。
6、为什么称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工作的基础?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环境监测工作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无论是对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环境监测数据为依据。同时,社会公众对环境监测也比较关心,希望能够及时了解水、大气等领域的监测数据。
当前,我国监测工作基本做好了组织机构网络化、监测分析体系技术化、监测能力建设标准化、基本形成了以环保部门监测为主,其他资源部门环境监测为辅的体系构架。比如,地矿部门在开展地下水监测、水利部门在水文监测中开展水质监测、海洋部门开展海水水质监测、气象部门开展酸雨方面的监测等。虽然环境监测工作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但环境监测网络缺乏合理布局、环境监测技术规划和评价方法不统一、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等问题仍长期存在。本条文是就当前环境质量监测控制体系不健全、环境监测数据常常“被达标”等造成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同时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如实、客观地报出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果弄虚作假、修改数据或者谎报瞒报等伪造监测数据的,新环保法在有关条文中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7、为什么要对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本条规定属于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具体规定了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已经开展环评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环评作为审批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评内容可适当简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报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批。
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评的项目,环评未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都不得开工建设,否则,将依照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进行处罚,轻则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责令恢复原状,重则拘留责任人。
8、国家从哪些方面鼓励发展环保产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环保产业是朝阳产业,市场潜力非常大,新环保法专设一条规定具体化的鼓励支持措施,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本条是对第七条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化,旨在采用积极政策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
具体经济政策包括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简而言之,就是政府预算上要有钱支持,税收上给予一定减免、优惠、退税等,政府采购推广实施“绿色采购”。此外,还可以实行脱硝电价、绿色信贷等等。
9、对减排企业国家有哪些特殊优惠政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但当前很多排污企业还是低标准的达标排放,如果主动提高环保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这样做有什么奖励吗?本条是一条新增的条款,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鼓励和支持。
在财政支持方面,《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政府应给予资金支持。在税收优惠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规定,可以减征免征,实现低额抵免,免征车船税等等。在价格支持方面,实施脱硫脱硝电价。在绿色采购方面,财政性资金应实施绿色采购。信贷方面,实施信用评价制度,优先给予绿色企业信贷支持。
10、国家对“搬、转、关”企业予以哪些政策支持?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这也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是关于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机制的规定。
改善环境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实施污染行业退出机制势在必行。有的企业,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必须坚决退出。也有的企业,国家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规定退出或还在合法生产期限内,但相对生产工艺技术落后、能耗高、废弃物排放量大、产品附加值低,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这种“合法”污染企业应按“退出政策”有序退出,通过关闭、转型升级、企业赎买重组等方式退出。
在企业转产、关闭、搬迁过程中,政府要给予帮助,特别是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11、环保部门是否有权对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对比修订前,新环保法明确了经环保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现场检查权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执法主体可以随时进行检查。
当前,有的工厂以需要老板同意为由拒绝环保执法人员进场检查,拒绝提供资料,这样做都是违法的。
12、法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哪些行政强制权?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条规定是新环保法的重要突破和创新。人们称新环保法为“长牙齿”的法律,这一条就是新环保法的利齿所在。
长期以来,由于环境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打游击”,收到罚单“一走了之”后“异地复生”等等,此类现象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保法的这项规定将查封、扣押这两种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当然,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这个期限不包括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13、各级政府在防治农业污染方面有哪些责任?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在生态农业、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基础设施等方面,农村都有着广阔的市场,生态农业、环保产业等在农村大有可为。
为解决农业和农村环境问题,本条对政府有关职责进行了规定。一是促进农业环保新技术的使用,比如化肥、农药使用的新技术,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新技术等。二是农业源污染的监测预警,需要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建立预警机制。三是统筹多部门协同行动,比如环保、农业联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住建、农业等多部门开展农村垃圾、污染基础设施建设。
14、企业如何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本条在旧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和资源、环境的关系精神,更加突出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本条规定要求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实质就是贯彻污染预防原则,从生产设计、能源和原材料选用、工艺技术与设备维护管理等社会生产和服务的各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做到物尽其用,从而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本条还要求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实施清洁生产对于减轻环境污染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可以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有利于提高企业环保水平,还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是世界各国企业十分推崇的措施。
15、建设项目可以不执行“三同时”制度和闲置环保设施吗?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对比旧环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环保法反映了企业要求优化、简化审批环节,便于企业能够对市场及时作出反应的要求,体现了环保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
新环保法考虑到目前环保单行法中对三同时验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没有对三同时验收再作专门规定,而是提出了“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法定要求,同时对企业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提出明确要求。
16、公民在环境保护中有哪些义务?
答: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个人既是环境的享受者,同时也是环境的破坏者。环境污染与每个人都有关系。生产建设活动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而生产建设活动最终都是用来满足人的需要,所以我们的需要会间接影响到环境。公民的日常生活会产生垃圾,开车出行会增加空气污染,这些都是对环境的影响。所以,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此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这些都是在环境保护中公民应尽的义务。
17、排污单位应当重点承担哪些义务?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只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才能得到根本改善。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在原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对违法排污行为做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增加了严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要求,实现了与2013年6月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的无缝对接。
本条与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相比,增加了防治医疗废物、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要求,同时明确了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通过把环境保护落实到人,尤其是落实到单位负责人,保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切实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等责任。
此外,还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企业对本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是其应尽的社会义务。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
18、排污单位为什么要缴纳排污费?应当如何缴纳?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是指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首先应进行排污申报和核定,然后确定排污费数额,最后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排污费。
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中均有排污收费的详细规定,所以新环保法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以及排污费与环境保护税相衔接的规定,明确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相比旧环保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强调“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费改税是改革方向,国家正在抓紧开展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工作。在环保税实行前,企业仍要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19、为什么要实施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的容量是有限的,新环保法将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为环保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根据规定,项目的建设必须取得排污总量指标,企业的排污不能超过核定的总量限制。
本条对“区域限批”的事因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一种是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实施“区域限批”,另一种是对为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地区实施“区域限批”。只要该地区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该地区内所有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暂停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区域限批”以阶段区域性严重环境问题为切入点,推进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与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使一些遗留的违法问题得以解决。
20、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可以排污?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内容将由各单行法作出规定。实践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的法律,修订后的环保法明确了这项制度。
持证排污是企业的基本要求,无证排污是严重的环境违法。对于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行为,环保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罚。
21、为什么要淘汰和禁止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吗?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实行淘汰和禁止引进制度,对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升级,具有重要意义,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
本条明确了对落后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并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三种:(1)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2)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3)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产品。
本条所说的“转移”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工艺、设备和产品转移的行为。作这一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国沿海地区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私利,将在沿海地区已经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地区继续使用,从而造成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现象。
22、企业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应怎么办?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能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应急预案管理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认真履行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当前,我国“企业出事,政府处置,群众受害”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担先期处置的法律义务,切实落实企业防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责任。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一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专业主管部门。
23、国家对利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随着社会的发展,化学品应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各种企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量大,由此产生的安全问题和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
就对化学品的环境安全管理而言,本条主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同时也为今后加强对一般化学品的管理,进一步保障环境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是“有毒化学品”,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则是“化学物品”。显然,新法拓展了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适用范围。
24、新《环境保护法》为什么要对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现代农业高度依赖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是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未被利用的化肥养分通过径流、淋容、反硝化、吸附和侵蚀等方式进入环境,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引起水体富营养化,造成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当前,生活垃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面源污染中的一个主要污染来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农村每年产生生活垃圾约2.8亿吨,生活污水约90多亿吨,粪便2.6亿吨。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的生活垃圾结构出现重大变化:一是增加大量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在垃圾中出现有毒有害物质;三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家庭垃圾排放量显著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经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已成为废物。
长期以来,国家投资不足、扶持政策难以到位,环保工作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城乡环境保护差距较大,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
因此,本法规定要加强农业生产的制度、农业和农村污染的预防、加大投入开展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提高农村的环境保护水平。
25、为什么要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对于污染企业降低风险,以及受害人及时、充分获得赔偿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在积极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3年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规定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了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26、排污单位需要将排污情况进行公开吗?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促进企业自觉减少排污、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正式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也就是说,所有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本企业的相关环境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考虑到企业环境信息中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以及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以及对环境的影响,属于企业环境信息的核心部分,也是行政监管的重担、社会关心的焦点,因此本题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必须要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止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27、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是否应征求公众意见?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明确了公众参与是一项环境保护原则,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听取各方的意见,收集各种数据,进行论证、评估,让公众参与也是十分必要的。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一个坚持”和“三个新发展”:坚持环境评价法中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范围,不是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都要执行公众参与程序,只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也就是需要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必须有公众参与环节。三个新发展包括:一是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明确规定在报批环评前征求公众意见,避免了有的项目环评报告做好了才征求意见。二是明确了参与公众的范围,只有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都要征求意见。三是强调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参与的程度作了要求。
本条还规定环评要全面公开,为充分征求意见的可以退回。“欺上瞒下”做环评,“暗度陈仓”上项目,现在行不通了。
28、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实施环保公益诉讼,这是新环保法的亮点,也是社会关注热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时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针对的行为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这意味着一旦确定要进行公益诉讼,会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并且对事件、以及环境和公民的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并提出索赔金额,如果胜诉后,被告的污染企业将会支付相应罚款,用来作为环境修复和受损害民众赔偿。随着诉讼主体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将会有更多环保组织启动环境诉讼来维护公众权益,让企业为环境违法行为付出更高额的成本。
由此,将会更大程度上唤醒公民的环境保护、维权意识,以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合力,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 ,用诉讼的力量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来维护环境资源,对公共资源和公共环境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
29、对违法排污企业处以“按日计罚”处罚的内涵是什么?如何实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目前,在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意遵守法律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而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均表现为持续性,即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
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执法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可以推断企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的数额按照原处罚的数额。
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30、对违法排污企业除“按日计罚”罚款外,还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限期治理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发现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对违法者及行为网开一面。而本条规定则是对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实施更加严格的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或者依据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治理期限内,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31、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近年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这类项目建成后会直接加重当地或区域环境污染。新《环境保护法》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直接“说不”。这一条是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此前对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只在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中有规定。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批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
“限期补办”,这种以往屡试不爽的“先上车后补票”的办法,现在行不通了,不要再寄望“补票”,自觉先环评,这才是正路,否则只有停工。
32、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是否可以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近年来,我国因环保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冲突时有发生,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尖锐,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公众得不到相关的环境信息,难以评价企业的排污状况造成的实际影响。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不公开环境信息。对这些信息,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公开,不能选择性公开。二是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但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告,让公众知晓。
33、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拘留?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力,因此,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去年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补充,执法部门便可根据实际情况,看违法者是否构成犯罪,选择行政或者刑事拘留的处罚。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于拘留。
34、新《环境保护法》对从事环境服务的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规定哪些责任?将面临怎样的行政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了连带责任。企业造成污染,环评、监测、运营单位也别想置身事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需接受法律规定的处罚,还要额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一条比较严格的规定。
如果环评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评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评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护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根据本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将会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危害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环境监测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自行监测过程中与委托的生产商或代理商恶意串通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而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情况,受托人须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危害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企业将防治污染的设施委托给从事污染防治的专业化经营机构进行运营、维护时,若受托机构有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这些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的,也要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5、地方政府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等9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一般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方式,引咎辞职是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问责方式,当担任领导职务的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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